平城法庭
原告王好民与曹德胜系同村村民且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宅基居东,被告宅基居西,2014年2月,被告欲往其宅基上垫土建房,因双方宅基边界纠纷,原告予以阻止,被告就在原告西侧院墙外取土垫其宅基,双方并引起打架,2014年3月24日,经葛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村委为双方订立了宅基边界,被告并将其取土处填平。2015年8月5日上午下雨时,原告西侧院墙及其所建的简易棚子倒塌。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的院墙及棚子修好,遭到被告拒绝,后此事经人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因双方对原告的院墙及棚子倒塌的原因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其院墙及棚子倒塌的原因及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需鉴定费用较高,原告又放弃鉴定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院墙外取土后不久即填平,一年多后下雨时原告的院墙及棚子倒塌,原告称其院墙及棚子倒塌是因为被告在其院墙外取土造成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院墙及棚子倒塌与被告在其院墙外取土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也不申请对其院墙及棚子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倒塌的院墙及棚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又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也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家院墙及棚子倒塌的原因有争议,原告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院墙及棚子倒塌是被告挖沟所致。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院墙及棚子倒塌与被告一年半前挖沟后填平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因原告证据不足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