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王占良诉被告房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10-20 11:04:16


        (2016)豫0221民初986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王占良诉被告房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占良,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住杞县城关镇南环路西段99号。身份证号:410221197311196516。

        被告房占静,女,汉族,1988年4月13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安民街7号。身份证号:410221198804130064。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房占静打电话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2分,因原、被告系好朋友,当时原告手中没有100万元现金,家中仅有55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被告让其朋友刘勇到原告处拿走50万元,被告承诺很快还款,原告没有让被告打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拒绝出具借条,仅口头承认欠原告50万元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房占静缺席未答辩。

        证  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12月23日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房占静的讯问笔录。笔录中显示,房占静在杞县与王占良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份,房占静在一品打牌,钱输光后,房占静向王占良打电话让王占良给她拿50万元钱,并让刘勇到聚龙酒店找王占良拿钱,当时房占静未给王占良打借条。

        法院调取证据:

        1、控告状。2015年11月26日,王占良向杞县公安局提交控告书,控告房占静诈骗其50万元。

        2、法院对民警李超的询问笔录。内容大致为: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王占良的控告状后,在兰考县集聚区派出所对房占静进行了讯问,讯问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公安局刑警对了解情况后,认为王占良与房占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告知王占良到法院起诉。

        3、法院对刘勇的询问笔录。刘勇认可2014年10月份的某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其确实帮房占静到聚龙酒店找王占良拿了50万元钱,但王占良与房占静之间的具体的经济往来,刘勇不清楚。

        五、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多数人意见)

        本院认为:1、原告仅提供公安局笔录一份,该份公安局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该分笔录所陈述的情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让被告打借条,且被告让其朋友帮忙拿钱,均不符合常理。3、该份讯问笔录是否具备合法性。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的人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案外人无权持有复印侦查笔录,案外人持有侦查笔录,其来源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排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占良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房占静作出的公安讯问笔录,内容合法真实,被告房占静在笔录中详细陈述了借款事实,明确了该笔50万云借款尚未偿还,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占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良借款50万元。

        责任编辑:lk    


        关闭窗口

        您是第 2929470 位访客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