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1022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李贺堂诉被告陈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李贺堂,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泥沟乡胡寨村一组。身份证号:410221197708107614。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强,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葛岗镇赵岗村。身份证号:410221197502206510。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31日15时20分,被告陈永强驾驶广东省衢州市柯城区下张乡戚家村戚爱红的粤B5E890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900米处,与对向李贺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贺堂、李建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078.15元。
被告陈永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实际车主为戚爱红,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及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19000元。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20分,被告陈永强驾驶广东省衢州市柯城区下张乡戚家村戚爱红的粤B5E890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900米处,与对向李贺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贺堂、李建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24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贺堂、李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66306.8元。2014年3月28日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8日),支付医疗费36595.76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2256元。2014年8月1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贺堂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被鉴定人李贺堂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被鉴定人李贺堂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永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3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汴京都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 被鉴定人李贺堂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实际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弟兄二人,其父李振力,1953年1月24日生,其母陈献芝,1952年10月29日生,二人居住杞县泥沟乡胡寨村一组。原告李贺堂与妻子袁宏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凯,2000年8月28日生,女儿李慧,2004年2月20日生,居住在杞县泥沟乡胡寨村一组。原告实际住院73天,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宏菊护理,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陈永强为原告垫付款17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戚爱红,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原告提供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
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住院73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1、医疗费105158.56元(66306.8元+36595.76元+2256元);2、误工费22100元(3000元/月÷30日×221天);3、护理费5080.39元(25402元/年÷365天×73天,原告请求4693.84元);4、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6、残疾赔偿金24481.86元(9416.10元/年×20年×13%);7、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5.44元(李振力6438.12元/年×19年÷2人×13%=7951.07元;陈献芝6438.12元/年×18年÷2人×13%=7532.64元;李凯6438.12元/年×4年÷2人×13%=1673.91元;李慧6438.12元/年×8年÷2人×13%=3347.8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永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强赔偿原告李贺堂医疗费105158.56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4693.84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2448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505.7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再支付175505.7元。二、驳回原告李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365网址经常打不开_彩票365软件是什么样的_365bet怎么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