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再初字第1 号
抗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顾书永。
原审被告河南省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桃蔚,所长。
原审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杞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佑忠,局长。
该案件是检察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抗诉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6日,经杞县运管所所长,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经理汪占东借原告款10万元,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实际用于杞县运管所发放职工工资,后杞县运管所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借原告顾书永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杞县运管所是实际用款人并已偿还本金10万元,应视为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将合同还款义务转移给了杞县运管所,原告所打收据均是收运管所还款,证明原告对该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杞县运管所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因其系杞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因此判决杞县交通运输局偿还原告借款。
开封市检察院抗诉称:杞县运管所于2001年3月4日注册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原审认定杞县运管所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判决由杞县运管所的主管单位杞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经再审查明,杞县运管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杞县运管所主管单位杞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判决有误,应予改判。因此再审改判为杞县运管所偿还原告借款。
评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包括设立宗旨、目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独立财产是指法人财产、经费与法人的规模相适应。特别法、单行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理论上“独立法人资格”的要件关键在于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相对于民法上“自然人”的概念提出的,是法律所创设的主体。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在于法人不具备自然人所享有的如人格权等一系列专属于人身的权利。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该案件原审没有查明杞县运管所具有法人资格,从而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判决给了其上级机关杞县运输局,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关承担责任,抗诉机关后查明杞县运管所于2001年3月4日注册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因此再审改判杞县运管所承担还款责任。
(审判监督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