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公平原则
关键词:举证困难 公平原则 法官裁量权
裁判要点:民事诉讼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一审: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1862
号(2016年6月25日)
基该案情:
原告田奎诉称,原告与被告崔志永是朋友关系,相处较好。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崔志永找原告共同为被告侯俊超粉刷墙壁,被告侯俊超与被告崔志永是姨外甥关系,原告碍于情面只好同意,即坐被告崔志永的面包车一同前往被告侯俊超家干活,干一整天,二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中,家人十分着急,连夜沿路寻找,于凌晨4点多钟在路边地里找到原告,原告早已不省人事,后被送医院紧急抢救,先后在杞县、开封、郑州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已花去数万元。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原告无偿帮忙,在帮忙中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中,致原告中途受伤,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脑干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损伤,意识无法恢复、健忘症。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6.6元、误工费28080.47元、护理费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45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6578元,原告请求148665.4元。
被告崔志永辩称,因原告起诉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崔志永也是义务帮工人,不是受益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虽坐被告崔志永的车辆,但是被告崔志永不存在任何过失和侵权行为。该事故的形成是由于原告下车解手而被撞伤,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车解手时应当注意确保安全之义务,由于未确保安全,自己被车撞伤,应当向肇事车辆主张权利,如肇事车辆逃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救助机关申请救助,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因被告崔志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另外原告受伤后,出于邻居关系,原告从被告崔志永处拿走33000元钱的费用,请法庭核实,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志永的诉讼请求。
侯俊超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崔志永给被告侯俊超帮忙结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无偿帮工关系已结束。原告所谓的伤情不是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与被告侯俊超没有关系。经了解落实,原告是在下车解手方便时,有一辆汽车驶过后,经寻找不见原告的,事发后,被告崔志永与原告家人向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已立案,后崔志永、原告家人又称原告是在解手方便时自行摔伤撤案,由此可见,原告所称伤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但被告侯俊超仍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借钱33099.4元为原告治病。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不是义务帮工过程中受的伤,故原告请求被告侯俊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侯俊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崔志永是同村朋友关系,相处较好。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崔志永找原告共同为其姨夫被告侯俊超粉刷墙壁。当天下午六、七时许完工后,原、被告及其他人一起在宋彪饭店吃饭,席间,原告与其他人饮用一瓶白酒,被告崔志永喝了一杯啤酒,饭后十时左右,原告坐被告崔志永的车辆回家,途中,原告下车方便,后不见了原告,后经被告崔志永及原告的家人寻找,于次日零晨4、5时在路旁的地里3米处找到了原告,2015年6月9日17时,原告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785.25元,其中二被告垫付66198.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残。事发后,被告崔志永及原告家人向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后又撤案。
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志永补偿原告田魁5000元,被告侯俊超补偿原告田魁1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二被告于判决指定期间内已将补偿金主动履行。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属于帮工过程受伤害,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帮工事故不同于工伤事故,帮工事故是在帮工活动期间发生的,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事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事故。其中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从事公益救助、抢险救灾等活动而发生的人身伤、残、死亡事故。而帮工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前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是帮工关系,属无偿合同性质,在帮工事故中不适用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上,只有一种救济渠道,即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应邀自愿去被告侯俊超家义务帮工粉刷墙壁,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原告所受伤害与义务帮工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帮工事故,不能按工伤待遇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帮工活动期间。原告是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结果,故被帮工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然被帮工人对原告的伤害虽无过错,但原告的受伤害后果发生在帮工结束后返回途中,被告侯俊超作为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符合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花费情况,被告侯俊超再另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被告崔志永虽邀请原告一起实施义务帮工,与原告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邀请人,在受邀人受到伤害时,也应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其自愿行为,考虑到原告的受害程度及花费情况,被告崔志永另再另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
案例注释: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就广大农村而言,因道路监控等各项基础设施距发达城市有较大差距,且农民群体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单薄,证据意识缺乏,导致意外发生后自身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有效维护,针对以上情况,办案法官就举证规则的适用上不应刻板化,在各方均无优势证据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积极适用公平原则可以有效平衡各方利益,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事实上本案主审法官通过适用公平原则审理此案,也达到了较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承办法官:尹飞
合议庭成员:朱仁勋 尹飞 王永亮
编写人:程建(13598771040)
附(2015)杞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杞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田魁,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柿园乡南陈寨村第七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0221198405258815。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志永,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柿园乡南陈寨村第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0221198605188815。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俊超,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西寨乡焦寨村田寨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0221196403028419。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魁诉被告崔志永、侯俊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崔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侯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魁诉称,原告与被告崔志永是朋友关系,相处较好。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崔志永找原告共同为被告侯俊超粉刷墙壁,被告侯俊超与被告崔志永是姨外甥关系,原告碍于情面只好同意,即坐被告崔志永的面包车一同前往被告侯俊超家干活,干一整天,二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中,家人十分着急,连夜沿路寻找,于凌晨4点多钟在路边地里找到原告,原告早已不省人事,后被送医院紧急抢救,先后在杞县、开封、郑州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已花去数万元。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原告无偿帮忙,在帮忙中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中,致原告中途受伤,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脑干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齿状突骨折,全身多处损伤,意识无法恢复、健忘症。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6.6元、误工费28080.47元、护理费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45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6578元,原告请求148665.4元。
被告崔志永辩称,因原告起诉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崔志永也是义务帮工人,不是受益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虽坐被告崔志永的车辆,但是被告崔志永不存在任何过失和侵权行为。该事故的形成是由于原告下车解手而被撞伤,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车解手时应当注意确保安全之义务,由于未确保安全,自己被车撞伤,应当向肇事车辆主张权利,如肇事车辆逃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救助机关申请救助,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因被告崔志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另外原告受伤后,出于邻居关系,原告从被告崔志永处拿走33000元钱的费用,请法庭核实,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志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俊超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崔志永给被告侯俊超帮忙结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无偿帮工关系已结束。原告所谓的伤情不是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与被告侯俊超没有关系。经了解落实,原告是在下车解手方便时,有一辆汽车驶过后,经寻找不见原告的,事发后,被告崔志永与原告家人向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已立案,后崔志永、原告家人又称原告是在解手方便时自行摔伤撤案,由此可见,原告所称伤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但被告侯俊超仍出于人道主义积极借钱33099.4元为原告治病。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不是义务帮工过程中受的伤,故原告请求被告侯俊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侯俊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崔志永是同村朋友关系,相处较好。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崔志永找原告共同为其姨夫被告侯俊超粉刷墙壁。当天下午六、七时许完工后,原、被告及其他人一起在宋彪饭店吃饭,席间,原告与其他人饮用一瓶白酒,被告崔志永喝了一杯啤酒,饭后十时左右,原告坐被告崔志永的车辆回家,途中,原告下车方便,后不见了原告,后经被告崔志永及原告的家人寻找,于次日零晨4、5时在路旁的地里3米处找到了原告,2015年6月9日17时,原告被送往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785.25元,其中二被告垫付66198.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残。事发后,被告崔志永及原告家人向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后又撤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撤案申请证明可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原因均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属于帮工过程受伤害,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帮工事故不同于工伤事故,帮工事故是在帮工活动期间发生的,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事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事故。其中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从事公益救助、抢险救灾等活动而发生的人身伤、残、死亡事故。而帮工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前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是帮工关系,属无偿合同性质,在帮工事故中不适用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上,只有一种救济渠道,即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应邀自愿去被告侯俊超家义务帮工粉刷墙壁,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原告所受伤害与义务帮工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帮工事故,不能按工伤待遇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帮工活动期间。原告是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结果,故被帮工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然被帮工人对原告的伤害虽无过错,但原告的受伤害后果发生在帮工结束后返回途中,被告侯俊超作为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符合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花费情况,被告侯俊超再另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被告崔志永虽邀请原告一起实施义务帮工,与原告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邀请人,在受邀人受到伤害时,也应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其自愿行为,考虑到原告的受害程度及花费情况,被告崔志永另再另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志永补偿原告田魁5000元,被告侯俊超补偿原告田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原告负担2944元,被告崔志永负担110元,被告侯俊超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