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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时间:2016-10-20 10:30:20


        杞县法院刑事庭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杨成立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由于被害人是特异体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

        一审:(2013)杞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成立。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4月15日8时许,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民邵培民到杞县经二路北段路东开发房地产工地,声称有明朝祖坟在工地内,要求起出来或者在地块中间盖一祠堂,同工地开发人员商讨未果,随即返回七里岗村中,又同邵培勇、邵培云三人再次到工地门口,遭到施工方杨成立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成立在与邵培勇撕扯过程中致邵培勇倒地,而后邵培勇被救护车拉走抢救,2013年4月24日,邵培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培勇系由于外部因素(争吵、撕扯、殴打等)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原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

        【审判】

        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成立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邵培勇倒地,后邵培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培勇系外部因素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原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杨成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成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案件判决已生效。

        【评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成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为被告人杨成立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虽然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力度小,排除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暴力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害后果,只因为被害人是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被害人死亡,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成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对被害人实施推拉、撕扯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推拉、撕扯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成立的刑事责任。

        审理该类案件时应从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全面、系统的法理分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在具体案件中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二罪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在量刑上差距很大,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定罪争论时有发生。二罪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在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伤害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也大致相同,即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这就使区分更加困难。那么二罪的本质区别在哪里?我们认为,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本案被告人杨成立与被害人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后,仅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虽然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力度小,排除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暴力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害后果,只因为被害人是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被害人死亡,可见杨成立并不具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伟、高红卫、陈顺启)

        责任编辑: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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