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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李东伟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6-10-20 10:29:10


        杞县法院刑事庭

        【要点提示】

        被告人李东伟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2016)豫02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伟。

        辩护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东伟伙同石宁伟、岳合适、李建永(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飞彩牌机动三轮车沿原豫04省道行驶致杞县邢口(西)收费站西边时,拦截付振华的苏CB3997货车。被告人李东伟等人对付振华及申燕进行殴打,并将二人1600元现金及西门子手机抢走。

        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李东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外出务工。2015年11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

        【审判】

        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东伟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评析】

        一、案件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李东伟已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不经允许外出,且传唤不到,后经上网追逃,才予抓获,属逃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后,一直在家等待处理,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没有结果,一年多后外出务工,在此期间没有接到过司法机关的通知,不知道公安局上网追逃之事。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邻居、家属、村干部等相关人员的查找被告人下落的相关证明及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的相关证明,本案被告人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东伟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红卫、张峰、陈顺启)

        责任编辑: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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