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具有原告请求的职权范围,又拒绝变更请求内容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 情
原告姚培秀
被告杞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原告自2006年6月开始在河南新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0日10时上班期间,在后厨内干活的原告出现头晕、恶心、出大汗、浑身无力等。在单位休息数小时后症状也未缓解,后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元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杞)工伤受字(2013)003号受理通知书。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作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依据国发(2010)586号文第十七条,申请人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被告不具备办理认定工伤的权力,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只负责接收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后报送至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工伤认定。
审判
经审查,杞县法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属省辖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的是全市统筹,工伤认定应由开封市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局作出,本案被告未经授权,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的起诉属错列被告,裁定驳回原告姚培秀的起诉。
评析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属省辖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的是全市统筹,工伤认定应由开封市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局作出,本案被告未经授权,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只能起诉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只负责接收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后报送至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工伤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元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至今未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原告在庭审中如果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其工伤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
杞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