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索引词】
行政行为违法
当事人
原告孟军
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第三人李学军
案情
原告原与杞县供电局签订一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杞县供电局将位于开杞公路北,东邻粮食局饲料加工厂,西邻县外贸局路,北邻张国胜的四层小楼及楼北仓库以10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确定杞县供电局至2007年5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上自有物品清理完毕,交给原告使用。后双方又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杞县供电局西关农电班仓库的该宗土地随房屋一并转让给原告,所付转让款已包含地价款。2011年8月19日,第三人将杞县供电局转让给原告房屋中的仓库房以自建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未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且没有认真调查、勘丈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登记给了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称争议房屋为其自建,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判
杞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在未对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的产权严格审核,在第三人仅提供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将并非原告自建的房产颁证给第三人,既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法定程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2011-0728号房屋所有权证。
评 析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本案中,第三人所申请登记的房屋时提供给被告的只有一份土地使用证,其他的相关材料一份也未提供。且该登记的房屋是原告从杞县供电局处购得,并非第三人自建。被告却不勘验、不调查、不审核,置法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事实,导致该诉讼的发生,法院只能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