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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刑事审判中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 收集的证据采信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8-20 08:50:37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继出台。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地解释、补充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但是三者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刑诉法的相关内容之间衔接还有模糊甚至冲突的地方,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采信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理论与实践中都理解为仅限于实物证据,不包括言词证据。但《规则》第64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第60条也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解释》第65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三者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解释》最接近新刑诉法的本意,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仅限于实物证据,《规定》扩展至言词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规则》则几乎扩展至所有言词证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规定》和《规则》上述规定,可能与上述《意见》精神一致,理由是有相当一部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如果统一由司法机关重新制作,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实际上因为时过境迁,重新收集此类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但我个人理解,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仅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力,而不包括言词证据,是与新刑诉法着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大原则相对应,有其特定的意义,因为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受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个人判断能力、感情因素以及个人诚信等诸多主观因素的影响,容易与客观真实之间产生差距,因此,将言词证据原则上排除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操作实际,不应轻易变通。

            由于《规则》、《规定》在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采信上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容易出现公安机关、检察院按照《规定》、《规则》的要求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对行政机关收集的有关言词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而最终至法院审理时,又因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不被采信的矛盾书面。特别是这些证据是关键的定案依据,公、检、法三机关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认识不一而导致很多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还是应严格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慎对待《规定》、《规则》中的有关条文,尤其是不宜将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为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的定案根据。

        责任编辑: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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