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判决离婚的往往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往往表述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方式有损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具言之:
一、 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从逻辑上讲不离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外;从法律上讲虽然离婚诉讼程序必然牵连被告,但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却从形式上干预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权,两种意义上来讲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
另外,判决离婚虽然是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前提,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并不等于无须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又难避“告而不理”之嫌。
二、 违反司法中立和婚姻自由原则
法院应该做到中立审判,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或“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带有较强烈的肯否定语气和价值判断,令人质疑法院的中立性;况且婚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基础上,这种表述同“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或“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容易相混淆,而准许或不准许离婚显然违反了婚姻自由自愿原则。
综上所述,为更好地维护法院法律文书的严谨性、权威性和规范性,笔者认为判决离婚的宜表述为“准予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判决不离婚的宜表述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