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农村外出务工人员逐年增多,本为摆脱贫困外出打工,没想到却因意外事故命断异乡,增添了一桩桩家庭悲剧。然而在不幸降临后,死者的妻子、父母不是互相安慰,共同送走悲伤。却为死者留下的死亡赔偿金闹起了内讧,不仅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又伤害了彼此间的亲情,令死者难以瞑目。因死亡赔偿金而引起的争夺纠纷案件也连年呈上升趋势,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
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透析
案例一
2004年4月,河南省杞县农民毛清林在河北一家铁矿打工时被铁矿石砸死。事故发生后,毛清林的妻子纠荣和母亲、叔叔及岳父等人连夜赶去处理后事。亲属们与矿上最终达成协议:由矿方赔偿给死者家属赔偿金55560元。矿上另外给死者家属送来2000元路费。
埋葬丈夫后,纠荣发现该笔死亡赔偿金被公婆占有。自己前去讨要时,婆家人不仅不给,反而打骂自己。丈夫去世,尸骨未寒,事情就变成了这样,难道还有亲情吗? 纠荣的一颗心都碎了。伤透心的孤儿寡母无奈之下来到杞县法院,起诉公公、婆婆,讨要丈夫留下的赔偿金。
9月22日,杞县法院受理了这起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存入银行的四笔赔偿金存款进行了冻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毛清林在事故中死亡后,铁矿一次性赔偿其家属55560元,铁矿没有按照标准来赔偿,也未对各项损失进行分割。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铁矿所赔偿的赔偿金应为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补偿金。埋葬毛清林后所剩余的50000元钱应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补偿金。原告纠荣和丈夫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应为扶养的人,原告纠荣是死者毛清林的妻子,赔偿款不能由被告独自占有,原告应该得到一定数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被告独自占有该赔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应该分得的份额,被告应该予以退还。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纠荣现金4200元,因为被告的三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纠荣又不承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纠荣应得死亡补偿费2984、68元;退还原告毛龙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6789、01元、死亡补偿费2984、68元,共计款9773、69元;退还原告毛孩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8、03元、死亡补偿费2984、68元,共计款16562、71元。同时,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5年8月1日,杞县法院对原告李华、马超男诉被告马守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283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沙沃乡农民马宏伟在山西省洪洞县一煤矿打工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煤矿一次性赔偿给马宏伟家属12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该笔赔偿金是死者的丧葬费、父母妻儿的抚养费等一切费用。该款由矿方通过邮局汇到杞县,被告马守林在收到汇款后据为己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起诉时原告李华已经怀有5个月身孕,系中孕活胎。法院认为,死者因意外事故去世后,矿方一次性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没有对各项损失进行明确分割。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李华是死者之妻,其支付的2600元丧葬费应予确认。其余的122400元应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马超男、原告李华、李华身上的“遗腹子”、死者的父亲即被告马守林、死者的母亲都是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按照各自的标准进行合理分配,而不能由被告马守林一人独自占有。五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共同分配,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三
30多岁的武某出生在一个贫穷的农家,弟兄四个,他排行老三,2000年与谢某结婚,并到女方家落了户,后生一女孩。为改变家境贫困面貌,他随同村里几个农民到江苏一建筑公司务工。在一次施工时,不慎从几十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死,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7.5万元。消息传到家乡,谢某非常伤心,奔赴江苏处理丈夫的丧事,领回了全部赔偿金,并到银行把钱存在自己的名下。武某的父母认为儿子死亡对他们的打击是巨大的,他们年龄大了,渐失生活的能力,这笔赔偿金中应该有儿子对他们的赡养费,儿媳应当给付他们一部分,因此来讨要赡养费。但儿媳谢某认为丈夫死亡,对其和女儿的打击最大,况且武某已上门到谢家生活,武的老人不该要这笔钱。武的父母当然不愿意,为此双方撕破脸皮,对簿公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武某的父母、妻子、女儿均属赔偿权利人,公司给付的17.5万元,虽当时未明示赔偿项目,但可视为赔偿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因此作出如下判决:武的父母分得现金6万元,谢某得5.5万元(含丧葬费等其他费用),被抚养人女儿得6万元,6700元的诉讼费由谢某承担。
解析之一:死亡赔偿金应平均分配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它给付的是一种经济损失,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是作为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而不是死者去世后留下的个人遗产。在事故发生后,家属因为死亡赔偿金分配而造成的矛盾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缺乏法制意识,对法律法规不了解。司法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两点:首先,肯定厂方付给的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去继承。其次,是要弄清赔偿金包括哪些赔偿项目。厂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包含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务工人员死亡后应支付给家属的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合理费用。
通过上述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死者务工死亡后厂方支付的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参照我国《继承法》中相关规定来进行分配,应当由所有赔偿权利人共同分享,而不能由一个人独自占有。死者的父母、妻子、孩子以及腹中的胎儿都属于厂方赔偿权利人,都应该按照赔偿金所包含项目得到厂方相应的赔偿金额。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是将全部赔偿金归于自己名下,显然是侵犯了死者的其他亲属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机关按照上述判决进行分配,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力。
解析之二: 被扶养人应得到扶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案件中,死者的孩子年岁较小,是未成年人;死者的妻子在失去丈夫后要扶养孩子;死者的父母年岁较大,渐失劳动能力,在扶养费的分配上可以根据其子女的多少来确定应得到的份额。
透过上述案件看出,死者之死已经给亲属带来很大的痛苦,作为亲属应该相互体谅,共渡难关,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商量问题。结果却因一己之私对簿公堂,闹起内讧,不禁花费上较高的诉讼费用,浪费大量的时间,还撕裂了亲情,死者在九泉之下如果知道这些,他会去得安心吗?
建议:
当事故发生后,作为赔偿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进行支付,对死者的家属在协商时最好能在协议书上就每人应得到的数额进行分配,避免以后因此而发生纠纷。在赔偿金没有分配到个人手中时,作为亲属应该详细了解它的去向,避免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及时向法庭采取保全措施。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对涉案的赔偿金进行冻结,使得案件在审理结束后,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保护。
法律链接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